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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之處理及如何依第89條規定按次處罰等 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2.11.29. 台內民字第102033737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一、按本條例第50條規定:「非依第42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
       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第 1項)與消費者簽訂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第 2項)……」第89條規定:「非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50條第 1項規定,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第1 項)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 50條第 2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
       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 2項)」,先予敘明。
     二、所詢本條例第 89條第 1項有關「按次處罰」規定,究係處罰營業行為或簽訂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件數之疑義,經查本條例第50條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係規範得經營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條件,而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係屬營業行為之具體表
       現,爰本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係處罰違法營業行為,非依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
       件數為處罰內容。是該條項所稱「按次處罰」,指按次處罰違法經營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之營業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次數之認定,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11月
       份第 2次庭長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意旨,係以行為人違反本條例第50條第 1項規定經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89條第 1項裁罰後另一違規行為,即屬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而依
       法予以處罰,而主管機關依其所訂定本條例第89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作為按次處罰有
       關裁罰數額之標準。
     三、依前開說明三,行為人違反本條例第 50條第 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89條第
        1項處罰後,倘該行為人繼續向消費者收取該違法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價金者,
       則屬繼續經營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本條例第 89條第 1項
       規定按次處罰。至違反本條例第50條第 1項法律所禁止之規定,該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即為無效,惟當事人間契約係屬私法關係,是否發生因無效法律行為而
       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等情事,應由當事人循私法救濟途徑辦理。
     四、另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50條第 2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者,依本條例第89條第 2項裁處,該條項所稱「限期改善」,係指命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回復至未違法之狀態,倘期間屆滿其違法狀態經主
       管機關認定「未改善」,依同條項規定自「得按次處罰」。有關上開違法態樣及其如
       何改善,茲分述如下:
      (一)殯葬禮儀服務業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須依本條例第89條
         第 2項處罰並限期改善,該業者除本應停止再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外
         ,其「限期改善」係指將已違法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回復原狀解除契約退
         還消費者款項,倘屆期未改善者,自得按次處罰。另殯葬禮儀服務業未經核准與
         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經主管機關查明裁罰後,仍再與消費者簽訂其他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則屬另一次違法營業行為,須依法另為處罰。
      (二)殯葬禮儀服務業原具備一定規模條件,且經核准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嗣後未具一定規模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 2項規定,令其停
         止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倘繼續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則依本條例第89條第 2項處罰並限期改善,該「限期改善」亦指將已違法簽訂之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回復原狀解除契約退還消費者款項,倘屆期未改善者,自得
         按次處罰。
     五、所詢行為人違反本條例第50條規定之行為有無強制手段進行調查一節,按對違反本條
       例所定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本須踐行行政程序法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陳述意見之
       規定,及行政罰法有關裁處程序規定後,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本條例處罰規定。另直轄
       市、縣(市)政府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3項、第33條至第37條規定進行行政
       監督,倘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者,得依同法第57條裁處,併予敘明。
     六、綜上,有關所詢數件具體個案之裁罰及後續處理,請依前開說明核處,惟本條例對銷
       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規定及處罰規定,於 101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後條文有所不
       同,併請參照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注意該違法行為所適用之法律,妥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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