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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給付遲延者,應加計利息。故 貴處函請土地所有權人 繳交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3.31.北市法一字第09230245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3月31日
    主旨: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君函詢請求繳回文山(原景美區)六號公園工程撤銷徵收
       價款並免除逾期繳款加計利息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三○六四六○○號函。
     二、卷查本府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臺(七七)內地字第五九九○○四號函公告徵收徐君之
       土地,嗣因該筆土地非屬公園用地,經內政部以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臺(八十)內地字
       第八○○四四九五號函核准撤銷徵收, 貴處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一
       四一○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六個月內辦理繳款手續,如逾期繳回本府將依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困本案於撤銷徵收當時,並無土
       地法相關法令規定撤銷徵收應辦理之程序,究竟得否加計利息,解釋上容有疑義,惟
       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給付遲延者,應加計利息。故 貴處函請土地
       所有權人繳交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又 貴處業已於前揭號函中
       敘明須於文到六個月內辦理繳款手續,逾期未繳者將加計利息,是本案之利息,似不
       宜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核算至繳清之日止,而應於上開公文達到相對人之翌日起
       算六個月之當月末日起計算至繳清之日止,始為適法。
     三、至於本案得否再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乙節,查 貴處業己於八十年
       十一月一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四一四一○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補償價款,似無
       必要再重新踐行該等程序,且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就未於一定期間內
       繳回徵收補償價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將不予發還原土地之規定,已涉及原土地所有
       權人實體法上之權利,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似不得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惟徐君係於民國八十年間即得請求發還其原有土地
       ,土地法既未規定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故徐君如於民國九十五年仍不行使請求發還土地之權利,則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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