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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為准許進口類但有其他限制規定而未繳驗輸入許可證者准由貨主備價買回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71.2.1. 臺財關字第10859號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71年2月1日
主旨:廠商進口屬於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內准許類,但有其他限制規定而未繳驗輸入
許可證之貨物,比照本部(70)臺財關第二一九二八號函對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
」一詞之解釋,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准由貨主備價買
回。
附件:財政部70.10.1.臺財稅字第二一九二八號函
「主旨:函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
說明: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
制」之涵義相同,係指左列規定之禁止或管制而言:
(一)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二)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為禁止類及管制類之貨物。
(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不論是否已逾其數額,均
包括在內)。
(四)取締匪偽物品辦法規定禁止進口之匪偽物品及依該辦法規定經貿易主管機關公告
禁止進口國家及地區之物品。
(五)改進廢鐵進口及查驗要點第二點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之新品、整體機器或車
輛以及第四點規定進口廢鐵中夾雜之舊船、車、機器及其零件,而於報關時,未
向海關報明者。(註:該要點業於 71.12.27.條正並改訂為「廢鐵進口及驗放辦
法」。並於76.6.2. 修正)
(六)違法攜帶或私運之金、銀、外幣及新臺幣。
三、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有關機關之規定者,不論是否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之情事函知各該有關機關,俾便其另
依規定處理。
四、本案核示各節,對於未經處分或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五、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禁品或禁止進出口貨物不適用同條第一
項之規定。故該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管制進出口」者,原係函括本函說明第二點
所敘各種管制情形,並非「管制」應不包括「違禁品」或「禁止進出口貨物」,但違
禁品或禁止進出口貨物(包括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為禁止類之貨物及取締
匪偽物品辦法規定禁止進口之匪偽物品及禁止進口國家及地區之物品)因經該條第二
項之排除規定,自不適用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准予受處分人備價購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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