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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事業對保稅工廠或加工出口區之銷貨非課稅範圍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80.6.19.臺財稅字第80019237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0年6月19日
主旨: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雖有代理人或代理商,其對我國境內保稅
工廠或加工出口區之銷貨,依法仍不在課徵營業稅之範圍。
說明:
二、本部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臺財稅字第三一九七二號函及七十年十月三十日臺財稅字
第三九二0七號函,係屬舊制營業稅之解釋,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新制營業稅法施行
後,已不再適用。
三、依據現行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營業人,於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即成為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納稅
義務人。所稱「固定營業場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並未將代理人及代理
商列入,又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外國營利事
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不論有無代理人或代理商,其對我國銷售貨物或勞務
者,除國際運輸事業部分,應以其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外,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
三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認定辦理之。至其他外商代理人或代理商,以自己名義,在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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