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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水區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釋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81.4.29.臺財稅字第810158654號函(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81年4月29日
被繼承人黃××所遺×筆行水區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稱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一案,經轉據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八一0二四一0號函復在案,
檢送該函及附件影本各壹份。(財政部 81.4.29.臺財稅字第八一0一五八六五四號函)
附件一:內政部81.4.14.臺內營字第八一0二四一0號函
主旨:關於被繼承人黃××所遺座落落臺北市濱江段三小段二三一號第六筆行水區土地,是
否屬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
二、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以依都市計畫法第四章之規定所指定者為限。
本案行水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劃設之使用分區,自不得視為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三、復查本案與行政院交議之「臺北市政府函報有關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該府與行政法院見解不一致,請轉請司法院統一解釋」一案有關,該
案業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研議並以81.3.21.臺內營字第八一七八0七五號函復行政院
在案,僅檢附該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附件二:內政部82.3.21.臺內營字第八一七八0七五號函主旨:奉交議臺北市政府函
報有關都市計畫劃設為「行水區之土地係屬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該府與行政法
院見解似不一致,請轉司法院統一解釋疑義乙案,敬請查照轉陳。
說明:
二、本部於本(八十一)年三月三日邀請 鈞院法規會(未派員)、秘書處(未派員)、
經建會(未派員)、法務部、經濟部、省市政府及本部相關單位研商研獲結論如下:
(一)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
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而「
河道」則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因都市發展需新闢人
工河道而劃設,二者之劃設原則、目的與依據不同,惟均需透過都市計畫之法定
程序為之,始有其效力。
(二)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
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
流經過之地域;其範圍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此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準此,水利法所公告之
「行水區」、「水道」,無需透過都市計畫之程序予以劃定,其徵收自應依該法
之規定辦理。
(三)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行水區、河道」與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區、水道」之法
令依據不同,其劃設程序及徵收補償亦有不同法令規定,本案行政法院將依水利
法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河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
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都市計畫行水區屬於都市計畫河道之一部分,係屬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合
,行政法院所作之判決,確有待斟酌。
(四)本案除請臺北市政府依前述各點再補充資料送行政法供再審之參考外,建請行政
院參採並提請司法院統一解釋。
〔依財政部 86.08.07 臺財稅字第八六一0八一八七七號函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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