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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公人務員兼業之禁止,乃在使公務員專心致志於公務,避免藉公務之便圖利營私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7.13.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3日
      奉交下有關財團法人○○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擬聘請○○局長以個人名
    義兼任該基金會董事乙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機關首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而受有報酬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按公務員兼業之禁止,乃在
    使公務員專心致志於公務,避免藉公務之便圖利營私。故倘公務員之職務與所兼職務並無特
    別利害關係,或雖參與該職務亦不影響本身職務之貫徹執行,公務員本身亦不因此而受有特
    別報酬或利益者,理論上亦無全面禁止之必要,是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乃是本
    斯意旨所為之規定。從而本府是否許可○○局長擔任該基金會董事,所應考量者或有:一、
    如由局長兼任○○基金會董事,是否有角色混淆之疑慮?二、本案○○局長如曾參與○○藝
    術館委託經營案評選過程,是否會使他人質疑該評選之公正性及客觀性?即以○○局長是否
    為評選委員,或其雖為委員,有無出席該評選會議等節考量之。三、如由○○局長兼任○○
    基金會董事,是否有助於文化局從該基金會內部監督○○藝術館營運業務之執行?如鈞長斟
    酌上開情形,認本案委託經營評選過程之公正性及客觀性並無疑慮,以及准許○○局長兼任
    ○○基金會董事,無礙於其為公平、合理、無私地執行職務上之監督,且實質上有助於文化
    局從該基金會內部監督○○藝術館營運業務之執行,並能貫徹職務,發揮監督功能,基於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所賦予之裁量權,准予○○局長以個人名義兼任○○基金會董事,
    似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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