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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公地如經登記為國有而管理機關為本局時之處理方式
發文機關:國有財產局
發文字號:國有財產局 84.07.13. 臺財產局二字第84017668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7月13日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商結論:
一、申請人為開發山坡地需要,依「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
點」申請核發同意合併開發國有山坡地證明書 (以下簡稱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
時,倘該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之現況為「湖泊」、「河川」、「溪流」、「溝
渠」等,依本局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產局二字第八四○○八九二一號函送會
議紀錄之會議結論,本局各地區辦事處應洽請主管機關查明,如該等土地屬土地法第
十四條規定或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者,即不予核發同意合併開發證
明書,而應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函
請各該地方政府依法辦理撥用;申請人如確有使用上之需要,得於完成撥用手續後依
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茲台北縣政府既有實公作業上之困難,基於山坡地開
發案件,係就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整體規劃,其原有湖泊、河川、溪流、溝渠、道路於
規劃後可否廢棄、改道等,當俟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後決定,如國產局各地區
辦事處不予核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申請人即無法持向縣市政府依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申請而進行審核。為配合縣市政府作業並兼顧國庫權益,國產局各地區辦事
處得先依據「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蕃核,經審核
符合規定則予以核發,惟核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時,應於證明書內記明:「○○地
號現作 (湖泊、河川、溪流、溝渠、道路等) 使用,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該地
方政府,如經該地方政府依法審查,認定仍應作原來之使用,不得廢棄或改道者,致
無法辦理讓售,即不列入同意合併開發範圍。」
二、經登記為國有而管理機關為本局之湖泊、河川、溪流、溝渠或道路用地,其經地方政
府依法審查,認定仍應作原來之使用,不得廢棄或改道者,應由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
函請地方政府依法辦理撥用。如地方政府無意辦理撥用者,鑒於內政部民國七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一八二五○號函釋此類土地涉及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編
號登記,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應於函請地政機關認定確屬前述免編號登記土地後,向
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登記,並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管理。
三、國產局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產局二第八四○○八九二一號函送會議紀錄會議
結論二、三及附帶決議一、二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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