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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連順工程行申請暫停營業,其當期銷售額之申報期限,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不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4.8.30. 臺財稅字第84164336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8月30日
    主旨:關於 貴轄連順工程行申請暫停營業,其當期銷售額之申報期限,應依營業稅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查照。
       說明 :
     一、復 貴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財稅一字第0一一六五六號函。二、營業稅稽徵作
       業手冊第四章第三節參一(一),有關服務區經辦人員於處理申報停業案件時通知營
       利事業應將當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於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繳納之規定,係稽徵
       機關基於稽徵業務之考量所為之規定,尚不得作為衡量營業人是否違章之依據。
     三、至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對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行
       為所為之規範申請停業既不在上開規定範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依財政部 107.11.05. 台財稅字第10704672580號公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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