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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將進口之原料或產品輸往課稅區時應以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84.9.15.臺財稅字第84165051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9月15日
主旨: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將其進口原料或產品輸往課稅區時,依法應以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
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說明:
二、依據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貨物自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進入中華民國境
內之其他地區者,為進口。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係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或持有進口應稅貨物之人。
三、至本部72.7.14.臺財關第二0二四一號函(編者註:參閱八十五年版關稅法令彙編第
四條第 8則)有關園區事業將原料或產品輸往課稅區得以園區事業或買受人為納稅義
務人之規定,只適用於關稅。(財政部84.9.15.臺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五0五一四號函
)
〔配合 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及同年6 月22日
修正施行之同法施行細則,函令內容修正如下:〕
主旨:保稅區營業人將其進口原料或產品輸往課稅區時,依法應以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
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說明:
二、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條第 2款規定,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
境內之其他地區者,為進口。又同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
定,係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或持有進口應稅未稅貨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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