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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未經申報輸出之玩具槍如經鑑定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者,則應屬懲治走私條例所 稱槍砲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85.1.23.臺財關字第850022542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月23日
    主旨:關於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一項
       之槍械是否包括玩具槍,未經申報輸出玩具槍是否觸犯懲治走私條例,抑屬行政罰乙
       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
     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4年12月14日台(84)內警字第 8403855號函、法務部85年 1月
       11日法84檢 00814 號函復意見略如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因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一項之槍
       械是否包括玩具槍,自應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以為解釋。未經申報輸
       出之玩具槍如經鑑定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者,則應屬該條例所稱槍砲,即
       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一項之槍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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