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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九條等適用問題,本署意見如說明。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5.03.18. 臺稅一發字第8518926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3月18日
    主旨: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九條等適用問題,本署意見如說明。
    說明:
     一、復貴部 85.1.30.經(85)商字第八五二0一七一三號函。
     二、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有無檢討修正必要
       乙節,查行政院57.8.26.臺(57)經六七九七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5萬元以
       下之合夥或獨資商業為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小規
       模營利事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營利
       事業另訂有標準者從其規定,復查現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小規模營業
       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另財政
       部75.7.12.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二五四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
       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至所得稅法有關小規模營利事業之適用範圍,則係比照上開營
       業稅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目前稅務稽徵實務上,有關小規模營利事業(小規模營
       業人)之適用範圍尚無疑義。前開行政院對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
       範圍之核定標準,本署尚無意見。
     三、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所稱「自用
       土地」應係指專供營利事業本身業務上使用,不包括其為買進賣出營利活動而持有之
       土地,是以其範圍應指列於「固定資產」項下之土地,尚不宜包括列於「長期投資」
       或「其他資產」項下之土地。
     四、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七條登帳時限之規定,已
       配合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研擬修正中。
     五、有關轉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於處理稅務案件時,涉及商業會計法部分,配合辦理乙節
       ,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
       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
       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稅務稽徵實務之執行應無疑義
       。(財政部85.03.18. 臺稅一發字第八五一八九二六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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