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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有出租耕、林、養地承租人如何申請實施水土保持及相關設施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6.01.31. 臺財產二字第86002531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月31日
主旨:研商國有出租耕、林、養地,承租人如何申請實施水土保持及相關設施案會議紀錄
結論:
一、關於出租之國有耕、林、養地可否做農舍及相關之農業設施、林業設施使用案,前經
財政部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十月十二日二度邀請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
,並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產二第八四0三一0二六號函送會議紀錄略以:
「基於維護出租之耕、林、養地地力,避免變相做建地使用,影響耕、林、養地之管
理,國有出租之耕、林、養地宜與省有出租耕地一致,不予同意興建農舍。」「出租
之國有耕、養地在不違反租賃目的之原則下,…,得允許部分做相關之農業、養殖設
施。」「出租之國有林地…,處理原則比出租之耕(養)地辦理。」其得興建設施之
項目,列有附表(附表一、二、三),並分別訂定其細目,應具條件及辦理程序有案
。其中附表一、二、三內有關「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及附表三-一使用細目「
水土保持設施」未列為允許使用項目及細目,係因其性質、細項、條件、程序、施工
方式,面積均需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程序,與原開會討論得否
興建相關農業、林業或養殖設施性質不同,故未列入為允許之使用項目及細目,並非
除排耕、林、養地做水土保持工作。
二、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同法第八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又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卷,應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二、負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一、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之規定,使用人或經營人(即承租人)應依規定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金維護。為免執行上產生疑義,原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會商結
論附表一、二、三使用項目「水源保護及違土保持設施」及附表三-一使用細目「違
土保持設施」得否允許做該項使用欄改列為「是」,惟其申辦許可程序及費用之負擔
方弛狸定如次,並於各表相應註欄敘明之:
(一)申請程序
承租人應於維持原租賃目的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及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申辦程序應依「水土保持技糐電
範」規定並檢附切結書(格式如後附)一份,逕洽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免由出租
機關出具土地同意書。水土保持機關並應於核辦後連同切結書乙份副知出租機關
。
(二)費用負擔方式
有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機關終止或撤銷租約收回土
地時,不予補償。
(三)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承租人未依規定使用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
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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