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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函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86.2.20.臺財稅字第86188511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2月20日
主旨:函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辦理。
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
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嗣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大
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以上開細則規定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
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此部分應不予
援用。
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
:
(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
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
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
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
明文件:
1.無滿六十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二十歲
,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
如受扶養公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 86.2.20. 臺財稅字第八六一
八八五一一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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