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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交通工具免牌照稅之申請管理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8.1.21. 臺財稅字第88189659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月21日
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三條
文修正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
五、結論:
(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
徵機關申請:
1.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前段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駕
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
2.適用使用牌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
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
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
。
(二)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之申請,由公路監理單位受理。請公路
監理單位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及交通部頒「殘障者報考
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據以核發上開證明。
(三)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應依下開規定予以管制:
1.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車輛,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將身心障
礙者及車輛所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免稅交通工具牌照號碼等資料,
建立全國車輛免稅管制檔,並提供免稅建檔及查詢程式予各稽徵機關,俾受理
申請及核准免稅時,得透過全國網路查詢及建檔。
2.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向內政部索取身心障礙者之異動檔,並於每年開徵前(
一月份)提供各稽徵機關為徵免依據。
(四)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前段規定,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
者使用車輛,如供營業使用(個人計程車)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同法但書規
定則不得適用。
(六)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罰鍰之裁罰標準
;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鍰。(財政部88.1.21.
臺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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