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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漏報銷售額未於調查基準日前補繳釋疑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89.6.16. 臺財稅字第089045337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16日
主旨:關於○○企業於期限內申報銷售額為零,嗣後逾申報期限 5天,自行更正補報其銷售
額,惟於調查基準日前仍未補繳應納稅額,應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
處乙案,請參照本部88.2.11.臺財稅第八八一九00四七五號函辦理。
說明:
二、有關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業已修正為:「以經主管稽徵機
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並奉行政院發布自89.6.7. 施
行。(財政部89.6.16. 臺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三七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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