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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非法運輸管制品進出口,以案件是否具有「相當證據及明顯犯意」而適 用懲治走私條例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9.09.28. 臺財關字第089005528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28日
     二、本部 75年 2月26日台財關第 7534152號函釋,係依法務部75年 1月28
       日法(75)參第1128號函:「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進口之行為,縱其
       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
       地」所為釋示,茲因法務部89年 8月18日法89檢字第021873號函,既已表示「‥‥‥
       有關本部75年 1月28日法(75)參第1128號函,‥‥‥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
       ,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
       地之目的係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貨物之管制時,‥‥‥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
       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基於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自即
       日起海關於執行時,請依法務部87年12月 7日法87檢字第038722號函及89年 8月18日
       法89檢字第021873號函意旨辦理:即凡以非法方式,未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
       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亦即未向海關申
       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
       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對貨物之管制,
       而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令公告數額,則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
     三、至於為避免實務上移送案件增多及認定之困擾,請依本部89年 4月28日台財關第0890
       021504號函所釋示,以案件是否具有「相當證據及明顯犯意」為移送依據,如有疑問
       時,可請政風單位協助處理。四、本部75年 2月26日台財關第 7534152號函,自本函
       發布日起不再適用。
       附件:法務部 89/08/18 法 89 檢字第 021873 號函
     二、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私運貨物進出口
       及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鍰或沒入貨物,因此,二者並非相同
       ,況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
       ,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似無必要做相同解釋。又,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加以處罰,因此其重點
       在於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
       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四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茍已逾政府
       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此非惟經本部前開87年12月 7日
       法87檢字第038722號函復甚明,復經司法院針對此問題,於87年11月 6日以(87)秘
       台廳刑一字第 23059號函回復在案,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
       經申報或報運不實,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至於運輸之貨物如非管制物品
       時,則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而可視有無向海關申報,分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罰。
     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雖然何謂「
       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
       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因此,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
       ,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
       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雖然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條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者,定義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以有別於第四條之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
       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之「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如認報運貨物
       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不屬於「私運貨物」行為,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則走
       私者自可利用此漏洞以規避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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