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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稅捐稽徵機關委由郵局送達各類文書,其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
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0.03.12. (九0)臺財稅字第0900008994號函(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2日
主旨:稅捐稽徵機關委由郵局送達各類文書,其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
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000九四八九號函
辦理。
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雖訂有規定,惟稅捐稽徵文書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前,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臺
財稅第八八一九0三八二二號函認為,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後,基於相
同法理,有關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應得依稅捐稽徵
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至於為送達遭拒絕收領時,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既已另訂有寄存送達規定,且
該寄存送達規定之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規定不同,尚不得再援引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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