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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大陸地區」範圍
發文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
發文字號:財政部關稅總局 90.06.08. 臺總局法字第901035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8日
檢送法務部檢察司 90年 4月25日法90檢(司)字第010225號函有關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所指「大陸地區」之函釋影本乙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五五期),請 參考。
附件:法務部檢察司90/04/25法90檢(司)字第010225號函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
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即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
所指之「淪陷區」(編者註:現行規定丁項已刪除)。而我國領海係指沿海十二海浬以內之
水域(68年10月8 日(68)統(一)義字第5046號總統令公告),如係在逾十二海浬之公海
上,即非上開所指之「大陸地區」(即淪陷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可資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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