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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於移轉時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要件,縱當事人於拍定後補行申請容許使用,仍無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1.01.31. 臺財稅字第0900456824號(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月31日
主旨:陳○為君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新社段二九三地號農業用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經法院拍賣,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既經所轄壯圍鄉公所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
規定,未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於拍定後該農地並因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十五條之使用管制而由該管縣政府裁處罰鍰在案,故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顯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要件,縱當事人於拍定後 (九十
年六月四日) 補行申請容許使用,並憑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
無上述條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請 查照。
說明:復 貴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宜稅土字第三五一一三號函辦理。〔依財政部 92.11
.26 臺財稅字第0920457120號令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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