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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區之保稅貨物得以保稅業者名義報關完納營業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1.03.08. 臺財稅字第091045111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3月8日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口貨物之
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所稱進口貨物
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
應稅貨物之人。上開營業稅法規定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與關稅法第五條規定關稅
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相當,故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
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以下簡稱保稅業者)之保稅貨物,
得以保稅業者之名義報關,並為納稅義務人,完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進口稅、營業稅
等各項稅費。
二、前項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保稅業者可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前揭
貨物銷售至國內課稅區時,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財政部91.03.08. 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一一
一號函)
〔配合 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及同年6 月22日
修正施行之同法施行細則,函令內容修正如下:〕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2條第2 款規定,進口貨物之
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所稱進口貨物
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
應稅未稅貨物之人。上開營業稅法規定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與關稅法第 6條規定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相當,故保稅區營業人之保稅貨物,
得以其名義報關,並為納稅義務人,完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進口稅、營業稅等各項稅
費。
二、前項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保稅區營業人可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
前揭貨物銷售至國內課稅區時,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
稅法第35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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