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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就「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
規定所作之解釋,業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庫一字第0八九0三0二六一一號函、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臺庫五字第0九一0三0三九二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財庫字第0
九一0三五00七七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庫五字第0九00三五一四四一號函、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庫五字第0九一0三五000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庫第
0八九00七七九九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庫五字第0九00三0七五五0號函釋在
案,惟未刊登本部公報,並下達下級機關,茲為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爰予
補正:
一、藥酒廠自製原料酒,供製造「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
使用,該製酒行為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惟業者如將製造之原料酒對外銷售,即
應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可產製。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1.07.17. 臺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7月17日
下列就「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
規定所作之解釋,業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庫一字第0八九0三0二六一一號函、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臺庫五字第0九一0三0三九二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財庫字第0
九一0三五00七七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庫五字第0九00三五一四四一號函、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庫五字第0九一0三五000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庫第
0八九00七七九九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庫五字第0九00三0七五五0號函釋在
案,惟未刊登本部公報,並下達下級機關,茲為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爰予
補正:
一、藥酒廠自製原料酒,供製造「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二項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
使用,該製酒行為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惟業者如將製造之原料酒對外銷售,即
應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可產製。
二、依「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所稱「製造」乙詞,因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六款對「再製酒類」係界定為:「以..
....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調製而成之酒類......」,故以「人
蔘浸泡」於酒類中再重新包裝,亦屬酒類「製造」之範疇。
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酒類標示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使消費者能從標示
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以,基於實務考量
,下列酒類標示事項抬頭名稱可以縮寫如下:
(一)「品牌名稱」可簡稱為:「品名」。
(二)「進口酒之原產地」可簡稱為:「原產地」。
(三)「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製造業者」或「製造商」。(四)「進口
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進口業者」或「進口商」。四、依「菸酒管理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暨「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酒精成分在百
分之七以下之酒,酒類製造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加註有效日期或
裝瓶日期;但僅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至是項酒類保存期限在三個
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
底。
五、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
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鑒於進口酒類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
地址,或依同法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或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酒類標示
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已明定得不以中文標示,故進口菸類標示上開事項時,亦得不以
中文標示之;另基於雪茄包裝規格差異性大之特性,其數量亦可免譯中文。此外,外
銷菸酒之標示可不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六、「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水果釀造酒係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
成之含酒精飲料,故以「濃縮果汁」發酵製成之含酒精飲料仍為水果釀造酒。(財政
部91.07.17. 臺財庫字第0九一0三五一四0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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