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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以耕地抵繳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31 條之規範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1.11.13. 臺財稅字第0910066068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繼承標的物(耕地)抵繳
       應納稅賦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範案。
    說明:
     一、查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
       ,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已發生效力;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明定
       「遺產稅及贈與稅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
       金時……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合先敘明。
     二、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1 條之規定,係該條例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新增條文。因此,修法前之耕地繼承案件,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以繼承標的物(
       耕地)抵繳遺產稅賦時,應得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規定,以繼承發生效力
       時之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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