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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酒類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標示之製造業者
地址部分,參酌國外立法例,得不標示至門牌號碼,惟仍應就其所在區域有具體標示,且符
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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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2.07.07. 臺財稅庫字第092030638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7月7日
進口酒類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標示之製造業者
地址部分,參酌國外立法例,得不標示至門牌號碼,惟仍應就其所在區域有具體標示,且符
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財政部 92.07.07. 臺財稅庫字第0九二0三0六三八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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