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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經依據
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否准免徵遺
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公布後,請依據本函說明三所述
原則辦理。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2.12.26. 臺財稅字第092045771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主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經依據
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否准免徵遺
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公布後,請依據本函說明三所述
原則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辦理。
二、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及本部七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認違反憲
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
不再適用。三、查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略謂「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
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謂「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
,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
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
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
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準此,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
作成之日起不再適用,故引起歧見之案件、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及凡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尚未確定之同類案件,均不得再適用上開規定,至其他已核課確定之
案件,應不再變更。又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及引起歧見之案件,其已經確定終
局裁判者,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作成後,應據該解釋提起再審;引起歧見之
案件已有行政處分但未經確定終局裁判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據司法院解釋撤銷原處分
及作成新處分。(財政部 92.12.26. 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七七一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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