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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為貫徹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係以定期給付之債權為規範客體之立法意旨,並考量此段遲延 期間土地漲價之利益,如因發還土地結果將全部歸原地主享有,則依衡平原則,其遲延給 付致本府所生利息損失,亦應由其負擔。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1.15.北市法一字第8920858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主旨:有關「污水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場(第二期)用地」撤銷徵收,原地主蔡○○君函詢繳
       回土地徵收補償費利息加計問題乙案,本會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一二00號函。
     二、查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三)款規定(本作業規定業經內政部90年 7月18
       日廢止):「市縣地政. 機關於接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
       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本案原地主蔡
       君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繳回徵收補償費,惟並末一併繳清因逾期繳款所衍生之遲延
       利息,其既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則依上開規定,蔡君似已失其請
       求發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本府維持不予發還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如本府仍欲於
       蔡君完成法定要件後發還系爭土地,此際始有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之計算問題,合先
       敘明。
     三、次查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因蔡君仍未依限一併繳清徵收補償費及其遲延利息
       ,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北市工衛字第八九二000七五00號函檢還蔡君原繳納
       徵收補償費之支票乙張,經蔡君以本府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將本府檢還之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並經該
       所核准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提存在案,則蔡君對本府所負之徵收補償費返還
       債務自提存日起視為清償,本金債務既已清償,從而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至同日截止;
       至於就蔡君迄未返還之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再加計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
     四、再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利
       息之定義範圍為何,本案係因金錢債務遲延給付而生遲延利息請求權,有無本條所定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經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一)、同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係採肯定說,其認二十二
       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
       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本
       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蓋參照同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依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及同院
       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二)之意旨,對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就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自亦不得請求為賠償
       而給付。惟查六十年臺上字第四0二號判決、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係採
       否定說,其認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故應適用原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並無本條
       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姣之適用。
     五、如採前者見解而認遲延利息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則有關本案遲延利息
       之計算應自本府請求時起往前推算五年,在此一範圍內本府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數額
       始未罹於短. 期消滅時效,至其餘部分之遲延利息如經蔡君為時效抗辯,則本府業已
       不得請求。惟為本府利益計,且為貫徹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係以定期給付之債權為規
       範客體之立法意旨,並考量此段遲延期間土地漲價之利益,如因發還土地結果將全部
       歸原地主享有,則依衡平原則,其遲延給付致本府所生利息損失,亦應由其負擔。故
       本件似應採後者見解為宜,蓋蔡君原應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前繳回徵收補償費,但其
       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始以提存方式完成清償,本案遲延利息既係賠償本府因蔡君
       未依限繳回徵收補償費所生之遲延損害,則自蔡君陷於給付遲延之日(七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起,本府始得請求遲延利息,此一遲延利息債權非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應無
       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往後計算十五年始為其消滅時效期間,故本案遲延利息之給
       付請求權全部尚未罹於時效。此一見解亦有學說及實務支持,應屬可採。又不論係採
       何種見解,均應注意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併予指明。
     六、另本案本府對蔡君所得主張之徵收補償費及其遲延利息返還請求權,性質上應屬公法
       上請求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建請貴處一併注意
       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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