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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信託期間其折舊費用可否自信託利益減除釋疑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3.05.24. 臺財稅字第0930450522號(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93年5月24日
    主旨:貴公司(編者註:××公司)擬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規定,採不
       動產資產信託方式,將××商業大樓信託與××商業銀行發行受益證券,相關交易之
       課稅疑義乙案。
    說明:
     二、有關「本案委託人將資產信託予受託機構,並取得受託機構以該信託資產為基礎發行
       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所產生之現金,且本案之委託人得於信託存續期間(含到期日)行
       使『部分暨全部終止權利』取回信託資產,是本案委託人移轉資產予受託機構,及嗣
       後執行『部分暨全部終止權利』取回資產時,可否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3號『
       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5 條之規定,視為『融資行為』
       而非『出售』?」乙節,茲依所詢有關各稅目之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1.貴公司於本不動產資產信託生效日前,實際支付主辦機構、律師及會計師等之
          必要費用,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亦得列入資產項下分 3 年攤提費用。自信託
          生效日起之信託存續期間內,與信託資產相關之費用及損失,於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不得列為貴公司之費用。
     三、有關「本條例信託利益之計算,是否得比照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及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第 41 條之規定,以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認定?另信
       託利益如須減除信託資產之折舊費用,則所保留之現金,嗣後分配予受益人時,是否
       須依規定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乙節,查本案依據本條例之規定,採殊目的信託架構
       成立不動產資產信託,有關信託利益之計算,應符合所得法第 3 條之 4第 1 項之
       規定。此外,不動產信託契約係用於規範委託人、受託機構、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等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受託機構計算得分配予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時,應不得違反信託契
       約之約定。依此,受託機構計算信託利益,應同時符合所得稅法第 3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又信託資產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之折舊費用,
       如非屬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之支出項目,於計算信託利益時即不得予以減除。
     六、有關「若發生違約事件,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資產,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序償
       還受益人之利息及本金,則受託機構於處分房屋部分,究應由受託機構或委託人開立
       統一發票暨報繳營業稅?」乙節,查本部  92 年 2 月 26 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1
       148 號令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七、有關「信託關係終止時,如分配非屬信託利益之剩餘資金,是否毋須依規定之扣繳率
       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乙節,查本條例第 50 條第 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
       私募之受益證券,其信託利益應每年分配。」及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利息所得
       於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
       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本案信託關係終止時,××公司獲配
       「非屬信託利益」之剩餘資金,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併計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額,依法課稅。
       局部刪除:說明二(一)2 未作解釋,(二)、(三)、(四)核示內容與所得稅無
       關,說明四、五因本部 93 臺財稅字第 09304561780 號令有原則性之核示可資適用
       ,爰均予刪除。 (所得稅法令彙編 94年版)
       〔依財政部93.11.18. 臺財稅字第 09304162080號函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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