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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 涵義相同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3.12.06. 臺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2月6日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
       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海關就其他機關委託查核事項進行查核
       ,發現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
       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俾各該機關可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
     三、本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0五0五三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
       〔依據財政部 98.04.20. 臺財關字第 0980009342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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