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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負擔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費不視為勞工薪資所得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5.08.09. 臺財稅字第095045510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8月9日
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
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負擔之健
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無本部95年 6月 6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7890號函之
適用。惟雇主於雇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仍應依上開本部函規
定,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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