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自由港區事業以辦事處或營運部門等進駐自由港區,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申請營業登
記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5.12.06. 臺財稅字第095045638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2月6日
主旨:有關自由港區事業擬以辦事處或營運部門等非總公司或分公司型態進駐自由港區,應
否辦理營業登記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委員會95年11月28日經協字第0950002070號函。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
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至所稱「固定營業場所」,依該法
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係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
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
展售場所、遠絡處、辦事處、服務站、學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
場所;而所謂「開始營業」,依本部84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 841642368號函規定,應
以有無開始銷售貨物或勞務為準。按此,自由港區事業以辦事處或營運部門等進駐自
由港區,除合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9條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如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即應向主管稽微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正本: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
委員會
副本: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