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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
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關稅法第15條第 1款、第 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 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
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8.04.20. 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20日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
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關稅法第15條第 1款、第 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 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
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海關就其他機關委託查核事項進行查核
,發現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
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俾各該機關可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
三、本部93年12月 6日台財關字第 0930057736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依財政部 1
01.11.08. 台財關字第 1010065389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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