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容變更之效力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8.07.03. 臺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3日
    主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究屬「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一案,請依說明
       二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關政司案陳訴願審議委員會 98 年 6 月 12 日財訴發字第09813506300 號
       書函辦理。
     二、旨揭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
       解,說明如下:
      (一)按法務部 96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54 號函說明三略以,行政罰法
         第 5 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
         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
         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
         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
         亦屬行政罰法第 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 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
         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 4月20日台財
         關字第 09800093420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
         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 5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
         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二)另依據上閉法務部97年11月12日函說明三略以,行政罰法第 5條所定「從新從輕
         原則」,乃指違反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惟「行政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因此,上開公告內容變更,須於原處分機關為第 1次裁處前發生,
         始有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於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後公告
         內容之變更則無適用。
    正本:本部關稅總局
    副本:本部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稅制委員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