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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 7條第 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4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視同
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應由該營業人(賣方)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交由買受人(買方)於該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或勞務確係本事業(
工廠、倉庫)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條第 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第 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無訛」字樣,並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
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0.11.07. 臺財稅字第10004520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1月7日
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 7條第 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4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視同
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應由該營業人(賣方)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交由買受人(買方)於該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或勞務確係本事業(
工廠、倉庫)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條第 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第 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無訛」字樣,並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
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二、廢止本部97年 3月19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861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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