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重婚配偶戶籍登記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9.04.24. 內戶字第797650號
發文日期:民國79年4月24日
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
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本件舒君重婚部分,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在尚未撤銷婚姻
判決確定之前,則仍然有效,另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釋字第二四二
號解釋文略以:「……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
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
上開第九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
,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請一併參考。
前項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應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姓
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均填其夫姓名。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