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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之「政府採購公報」之著作權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5.10.04. (85)台內著會發字第8516273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0月4日
主旨:所詢貴局代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之「政府採購公報」之著作權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局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85)臺總法字第二0六七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法第九條
第二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又上述條文所定之公文係指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所定之「公
文」,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臺(81)內著字第八一一八五八三號函說明二對之
已有釋明,另上述條文所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則與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同其意義,
係指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中央各部會、省政府、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等機關而言。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之「政府採購公報」,如其內
容係為各機關及事業單位之採購招標公告,又該會乃中央各部會之一,則依上述規定
,該公報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三、若該公報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貴局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
一月起由貴局代理發行上述公報,且該公報之編排及印刷事宜皆由貴局辦理,則該公
報是否因此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應視下列情形而定:
如貴局僅係單純代理發行上述公報,則依前述說明二,貴局發行之公報,仍不得為著
作權之標的。
如貴局除代理發行上述公報外,另就該公報有編排行為,則應視貴局是否為上述著作
權法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及貴局自行編排之公報是否得另行主張編輯著作(請
參考著作權法第七條)而定。是貴局如係前述著作權法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則依
前述規定,貴局發行之公報仍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惟貴局如非前述著作權法所定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且貴局自行編排之公報合於著作權法第七條「編輯著作」規定,則該
公報之編排即有可能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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