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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著作權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89.04.13. (89)智著字第89002617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13日
    主旨:函詢著作權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社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金展字第八九0三一六-一號函。
     二、所詢著作權疑義說明如下:
      (一)所詢公文程式條例為何?有沒有包括附件及圖一節:
         按公文程式條例之內容詳如附件,復按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公文
         」係指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所稱之「公文」而言。又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前揭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
         他文書。是著作是否屬「公文」,又該公文有無包括附件及圖,須就個案事實依
         其是否為處理公務之文書,是否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茲
         檢送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八五八三號函影本一份,請
         參考。至公務員職務上所完成者究屬公文或非公文之著作,如有爭議請就具體個
         案依公文程式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認定之。如對公文程式條例之適用有疑義者,請
         逕向該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秘書處)洽請解釋。至因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適用
         而發生爭執時,則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二)所詢問題二、四政府之文宣包括圖、文及政府、公法人對外銷售之出版品及地圖
         等是不是屬於公文?有無著作權一節:
         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以及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上述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所作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
         權之標的。是政府或公法人之文宣或出版品如屬於前開規定或該第九條第一項其
         他條款之範圍者,則任何人均可利用;反之,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除
         有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
         外,仍應徵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利用之。
      (三)所詢公法人指那些單位,譬如內政部那些單位屬公法人一節:關於公法人之定義
         ,著作權法並無明文,應視各該法人所成立之法律依據認定之,所詢內政部所屬
         有何公法人一節,請逕洽該部。
      (四)著作權法第五十條所謂之「合理範圍」為何一節: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明定: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
         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是
         所詢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合理範圍」,請參考上述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
         有關利用他人著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如有爭執,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
         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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