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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詢有關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是否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03.15. (九0)智著字第0900001149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5日
主旨:所詢有關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是否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年二月五日板檢吉義九0偵字第四二0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
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
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
,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
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行政院秘書處編印
之文書處理及檔案管理手冊就公文類別亦有所說明,認為公文除「令、呈、咨、函、
公告、其他公文」六種外,「尚有手令或手諭、簽或報告、箋函或便箋、聘書、證明
書、聘、僱契約書、提案、紀錄、節略等,依身分、公務性質及處理方式等使用之。
」復按中央銀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
角,拾角為壹圓。本行所發行紙幣及硬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本行擬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行應將紙幣及硬幣之規格於發行前公告之。」來函所詢中央銀
行所發行之新臺幣是否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一節,依上述條文規定,如認其係屬
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或處理公務之文書,則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
文」,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又縱認新臺幣不得為著作
權之標的,如其有利用本法第五條所定著作之情形,各該被利用之著作是否受保護,
仍應依本法認定之。
三、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其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權利之歸屬如何,有無合理使用
或著作權侵害情事,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當事人之舉證及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
定之,併予敘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03.15. (九0)智著字第0九0000一
一四九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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