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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六、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適 用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11.21. (九0)智法字第090860011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主旨:關於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六、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九
       條之適用疑義,釋示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查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
       月四日完成三讀,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0六四九0號總統
       令修正公布,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故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合先敘明。
     二、本次修正,導入國內優先權、發明早期公開新制及刪除追加專利制度,關於本法修正
       前、後之適用基準日及過渡條文,分別列述如下:
      (一)第二十五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之日
      (二)第三十六條之六規定:「前五條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
         日起一年後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三)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
         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
         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三、前開條文所稱之「九十年十月四日」,乃指立法院完成本法修正案第三讀會程序之日
       ,復參照法務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一一八七四號函(如附件影本
       ),略以「......此係立法實務作業上因完成三讀日期與總統公布日期不同所致,徵
       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亦有類似立法例,適用上
       均以法規公布之日起算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前開條文中之九十年十月
       四日自與本法之修正公布及生效日有別。故前述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八項、第三十
       六條之六、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之生效日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四、綜前所述:
      (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六,發明早期公開新制,自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
         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
         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
         .11.21. (九0)智法字第0九0八六00一一三-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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