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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希望政府修法統合管制國內所有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及規範合理單一收費制度一節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1.07.01. 智著字第0910005828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7月1日
主旨:有關 貴協會等四家團體來函陳情希望政府修法統合管制國內所有音樂著作權仲介團
體及規範合理單一收費制度一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 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新廣二字第0九一0六二三八四二號函檢送
貴協會等四家團體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陳情書影本辦理。
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究採限於一家或採取多元化開放多家,各有利弊,當初於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立法時,即經多方討論,惟基於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
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另參考國外先進國家之作法,亦無以法律限制僅准設立一家
仲介團體之立法例,最後認為不宜在法律明文規定限於僅成立一家仲介團體。惟國內
之著作權仲介團體能如世界各國現況由市場運作自然形成一個仲介團體,主管機關樂
見其成,惟在此之前,本局對已開始運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積極予以輔導、監督與
查核,期望使仲介團體制度之運作逐步制度化、透明化,以建立仲介團體在社會上之
公信力並維護權利人與利用人之利益。
三、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之授權利用屬私經濟行為,權利人與利用人所約定之使用
報酬,是否公平合理,有賴市場機能加以決定。又目前許可設立之八家仲介團體,兼
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等三類,除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屬性不同外,其
市場之利用狀況及價值亦有異,故各有不同之使用報酬費率,其計算基礎並不相同。
是
貴協會前揭陳情函所稱「規範合理單一收費制度」一節,在法理上及實務運作上均有
待商榷。
四、另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利)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公布迄
今,已發現有若干之處與實務運作現況有所不合,不論利用人抑或仲介團體均多次向
本局表達希望修正本條例相關規定。為使法令規定與實務結合可行,本局業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一次修法公聽會、二月二十二日召開本條例修法機關協商會議
、五月二十八日召開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修正案座談會及六月二十四日召
開第二次修法公聽會,廣徵各界意見。本局將於彙整各方意見後,尋求利用人與仲介
團體雙方利益之平衡點,俾使本條例之修正臻於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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