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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貴公司函詢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補充、修正專利說明
書或圖式之法律適用一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4.08.19. 智法字第09400065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8月19日
主旨:貴公司函詢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補充、修正專利說明
書或圖式之法律適用一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4年 7月26日函。
二、按專利法第 135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 1月 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
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於93年 7月 1日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
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應依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49條
第 4項之規定,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貴公司來函雖以專利
法修正施行前第44條之 1第 4項之規定為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較現行
專利法第49條第 4項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故認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適用
。惟查專利法第 135條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已明定應適用之法律,與業經審定
之專利申請案,專利法對其後續之更正案未規定應適用之法律,二者情況有別,故尚
未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應依專利法第 135條之規
定辦理,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適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4.08.19.智
法字第0九四000六五六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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