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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撤銷虛報遷徙登記作業規定彙整資料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7.8.11.(87)台內戶字第8787113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8月11日
    為便利戶政人員處理虛報遷徙登記案件,特彙整撤銷虛報遷徙登記作業之相關規定。處理撤
    銷虛報遷徙登記案件,請依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戶警聯繫作
    業要點、本彙整資料及相關規定加強虛報遷徙登記之查對及處理。
     一、撤銷虛報遷徙登記法令依據:
      (一)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
         登記。」
      (二)戶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撤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三)戶籍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四)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另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三0八一號函訂定「戶籍罰鍰
         科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不實之申請案件,申請人自動申請撤銷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經戶政人員發現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被人檢舉者,處新臺幣九
         千元罰鍰。
      (五)戶籍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催告書之製發、送達:
      (一)製發機關:原戶籍地或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1.當事人未曾遷離戶籍地,如經原戶籍地戶、警人員發現者,可由原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製發催告書催告申請人撤銷遷徙登記,並副知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2.當事人未曾居住現戶籍地,如經現戶籍地戶、警人員發現者,可由現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函請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如其仍居住原戶籍地,催告程序依二(
          一)1規定辦理;如經查明未居住原戶籍地而為行方不明人口時,經完成撤銷
          遷出登記程序後,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行方不明有關規定處理(內政部八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台內戶字第八三0五二六二號函)。
         3.當事人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如確實查明當事人未曾居住現戶籍地址,且無誤辦
          撤銷登記之虞,亦可不經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查證,逕予催告當事人辦理撤
          銷登記,(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三九七五號函)。
      (二)製發時機:自遷入登記起,須逾法定申請期間三十日,申請人未申請時為之(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三三三六號函)。
      (三)催告期限:不得少於七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四)送達: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三、撤銷登記程序、機關:
       由遷入端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遷出端戶政事務所接撤銷遷入通報(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三六三三號函)。
     四、撤銷登記日期、通報:
      (一)撤銷遷入、遷出登記日期,以實際辦理撤銷遷入、遷出登記之日期為準(八十七
         年五月八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四二六0號函)。(二)遷入端戶政事務所辦理撤
         銷遷入登記後,除於編造選舉人名冊基準日前二日(含當日)撤銷之案件,應於
         當日以傳真或電話通知遷出端戶政事務所接通報,並於當日辦理撤銷遷出登記【
         同四(一)】。
     五、末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前,不受理改遷第三地,已受理者應予撤銷(八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四六四五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內戶字第八七八七0八一號
       函)。
     六、未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前,除遷徙登記外,仍應受理他項戶籍登記(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六五五七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臺內戶字第八七八七0八一號
       函)。
     七、記事例:
      (一)申請人主動申請撤銷:
         因虛報遷入(遷出、住址變更)民國x年x月x日撤銷遷入(遷出、住址變更)
         登記(戶籍登記記事例十七、一、撤銷 173
         (002)。
      (二)戶政事務所逕予撤銷:
         因虛報遷入(遷出、住址變更)民國x年x月x日逕為撤銷遷入(遷出、住址變
         更)登記(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四七八0號函)。
     八、科處罰鍰:
      (一)科罰機關:
         原則上,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科罰,惟申請人未於催告期限辦理者,遷入地戶政
         事務所逕予撤銷其遷入登記,罰鍰則改由遷出地戶政事務所科罰(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三八六九號函)。
      (二)繳納期限:
         申請人應自罰鍰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內戶
         字第八七0六0一一號函)。
      (三)科罰單位:
         全戶虛報遷徙登記,按戶科罰;戶內個人虛報遷徙登記,按口科罰(八十七年五
         月十八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四六二二號函)。
      (四)處理虛報遷徙登記案件應切實科罰(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七七
         六八七號函)。
     九、強制執行:
      (一)移送程序:
         虛報遷徙登記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該管戶政事務所備文敘
         明移送之原因、法律依據、連同催告書影本及罰鍰處分書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六0一一號函)。
      (二)所應移送之地方法院,參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載管轄區域移送
         (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四六二二號函)。
      (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作業中,申請人申請各類戶籍登記或戶籍事項均應受理(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三八六九號函)。
     十、其他: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遷徙登記時,如發現有遷徙異常或一址多戶遷入之情形時,得送
         請分駐(派出)所查復;並加強戶籍巡迴查對(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內戶字第八
         七九三0四九號函)。
      (二)除依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將虛報遷徙登記資料通報當地檢察機關查察賄選執行小
         組(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八七九六0九五號函)。
         〔依內政部90.10.23. (90)台內戶字第 9070104號函相異部分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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