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輸出視聽著作應依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申
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4.01.28. 電子郵件字第104012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28日
一、依「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輸
出視聽著作或代工鐳射唱片,應依本要點事先檢附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證明書及相關文
件,向本局或各核驗中心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如貴公司所出口項目為軟體,係
為電腦程式著作,非屬於 DVD及 VCD之視聽著作,不需向本局申辦著作權文件核驗單
。
二、又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已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如貴公司係將軟體壓製於光碟出口者,須向本局申請來源識別碼,以供海關辨別出
口。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