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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會來函提供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5.04.29. 智著字第105000277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4月29日
    主旨:有關貴會來函提供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5年 4月13日全遊聯總字第105190號函。
     二、對於貴會所關心之著作權修法草案問題,本局十分重視亦感謝指教,來函有關著作權
       法第 3條第 1項第 4款公眾之定義修正提案,已列入修正草案第 3稿公聽會各界意見
       回應說明之12–12項目中,並於 4月22日公告於本局網站(首頁>著作權>著作權修
       法專區>著作權修法進度),請貴會參酌。
     三、至於貴會來函表示未將公眾之定義修正提案列入本局所公告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條
       文對照表」部分,茲說明如下︰
      (一)按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 3條第 1項第 4款公眾之定義,包含不特定人(不特定多
         數人及不特定之少數人)及特定多數人,所謂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且多數之
         人」,故一般人不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如聚集多數人,亦屬公眾,先予陳明。
      (二)來函建議著作權法對於公眾之定義宜修正為「指不特定得自由出入,並共見共聞
         之多數人」,俾使與我國民、刑法體例相吻合一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
         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又著
         作權法為民法與刑法之特別法,因而公眾之定義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另來函引
         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5年釋字第 145號︰「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
         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惟查該號解釋理由書為︰本院院
         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
         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
         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
         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是以,貴會認為該號解釋對於刑法中公然之定義僅
         指不特定人之多數人,似有誤解。
      (三)另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 2條第23款及韓國著作權法第 2條第32款規定,有關公眾
         之定義均包含特定之多數人。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
         協定(下稱臺美著作權協定)第 8條規定,「公開」演出或表演一詞係指在向公
         眾開放之場所或在家庭及其交際圈以外,聚集多數人之任何場所
         從事表演或演出者。
     四、綜上,現行著作權法所謂的「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
       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此一定義適用上並無疑義,而與前揭國際立法例及臺
       美著作權協定規範相符,且對認定無形利用權利、利用人利用行為是否涉及侵權至關
       重要,否則飯店、卡拉OK業者、餐廳等包廂雖由特定人租用,惟業者經營係對外開放
       供不特定人使用,如於包廂、遊覽車內播放音樂影片唱歌均不須取得授權,並不合理
       ,因此不宜變更,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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