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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古物、宗教文物
、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之輸入
條件
發文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85.10.28. (85)貿一發字第12345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0月28日
主旨:公告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古物、宗
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
物品」之輸入條件,自即日起實施。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准許間接輸入大陸地區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
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物品外,其輸入條件為:
(一)古物:經教育部認定者。
(二)宗教文物:
1.法衣、神衣、神帽、法器、經書、佛神像、蓮花座、香爐、提爐、手爐、燭台
、牙笏、朝簡、拂塵、筶筊(卜具)、供桌、神桌、八仙彩、幢幡、旌旗傘。
2.龍柱(含柱珠、柱斗)、鳳柱(含柱珠、柱斗)、獅、象、麒麟、石鼓、石燈
、廟史碑、金亭、石塔、石堵、須彌座、乞食台等石雕。
3.限寺廟申請自用之其他宗教石雕。
4.其他經內政部同意之宗教文物。
(三)民族藝術品:經教育部認定者。
(四)民俗文物:經內政部認定者。
(五)藝術品:經教育部認定者。
(六)文化資產維修材料: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同意者。
(七)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1.經教育部審查同意來台從事文化、體育交流等演藝團體或訪問團體所使用之服
裝、道具或器材並限期復運出口者。
2.經主管機關核准來台舉辦文教展覽之展示品並限期復運出口者。
3.前述二項活動所需無商銷性之贈品。
4.學校教學用之自用器材。
5.政府立案體育團體或財團法人進口自用之訓練器材。
6.博物館或學術研究機構進口展示或自用之物品。
7.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同意來台採訪、拍片、製作節目所需之攝影製片器材、服
裝、道具,並限期復運出口者。
8.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報備之我方影視團體赴大陸拍片、製作節目所使用之攝影
製片器材、服裝、道具。
二、本局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貿(八三)五發字第一二五六0號公告,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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