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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已辦妥公司登記,惟未申領營業許可執照及發票對 外營業前即自動撤銷公司股東職務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復以尚不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關於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禁止規定,因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 例有異,滋生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85.11.21. (85)臺法二字第1377700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局考字第三七四九三號書函,轉來
        貴府同年五月十三日函為請釋,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已辦妥公
       司登記,惟未申領營業許可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自動撤銷公司股東職務並辦妥公
       司變更登記,經該局釋復以尚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關於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之禁止規定,因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例有異,滋生疑義一案。
     二、查依本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本部為公務員服務法制之主管機關,掌理公務員服務法
       之擬議、解釋事項。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公務員懲
       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
       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
       之記過或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院、部、會長
       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
       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另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三二0二八0號書函略以「…據各機
       關反映公務員投資商業,多僅具名出資而已,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是以,公務
       人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 (
       資) 等,既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經營商業之規定,則公務員『投資
       事業』,在所投資之公司雖已申請公司登記,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 (
       資) 、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亦宜從寬認為未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四、本案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宜由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
       行政長官等,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本於權責,審酌決定是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或逕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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