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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不以姓氏書寫方式不同為據以准駁的標準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9.11. 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11日
    主旨:有關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不以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
       請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6年 8月31日高市民政四字第0960011509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次按姓
       名條例第 1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 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
       本名。
     三、又本部96年 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99號解釋,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
       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
       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
       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
     四、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如經
       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
       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正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地政司
    副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各縣(市)政府、本部戶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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