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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加工出口區廠商輸入供加
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
發文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發文字號: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92.09.24. 經加三貿字第09201029910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9月24日
主旨:公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加工出口區廠商輸
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如附件,
自即日起實施。
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自本(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新編訂之「中華民國輸出入貨
品分類表」,原「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同時停止適用,另「限制輸入貨品、
委託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亦修正為「限制輸入貨品、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
」,爰配合修正旨揭輸入條件第二點所敘相關書表名稱。
二、本處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家三貿字第0九二0一00九八一一號公告同時停止適用。
附件:加工出口區廠商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供加工外銷之原物
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
一、區內事業得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限供自行或
委託加工外銷;或申請輸入與所經營事業項目相關之大陸地區產品,供重整後全數外
銷。前述所稱「重整」係指「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檢
驗、測試、整理、分類、分割、裝配、重裝等方式。
二、區內事業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仍應符合「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
分類表」及「限制輸入貨品、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之規定。
三、區內事業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應填具「加工
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申請書」
及明細表(如附件一),向本處或所在區分處申請核發同意文件。前項同意文件有效
期限二年。
四、區內事業申請輸入相關之大陸地區產品,供重整後全數外銷者,應填具「加工出口區
區內事業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供重整之大陸地區物品申請書」及明細表(
如附件二),向本處或所在區分處申請核發同意文件。前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二年;
輸入供重整之大陸地區產品應於進口放行日起六個月內全數外銷。
五、區內事業經本處或分處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其屬貨品輸
入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者,區內事業應憑本處或分處核發
之同意文件向本處或所在區分處申請輸入許可證。其非屬「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
品者,免辦輸入許可證,憑本處或分處核發之同意文件影本逕向海關申請報關進口。
六、區內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紡織品,其加工後之成品或半成品輸往設限國
家或地區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應符合「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之認定基準」
應依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七、區內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應依加工出口區
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單獨設帳,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
本處或分處及海關查核,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填具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輸
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使用清表」(如附件三),向本處或所在區
分處及海關報核。
前項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應與其他物品區隔存放。八、區內事業依
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准許以原型態或加工後轉售(轉儲)保
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其他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發貨中心保稅倉庫或經
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或重整後轉售(轉儲)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其他區內事
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或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轉售(轉儲)時,應由買
賣雙方聯名繕具「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
品轉售(轉儲)申請書」及明細表(如附件四),並檢附保稅工廠登記證、區內事業
營利事業登記證、園區事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發貨中心保稅倉庫登記證或物流中心登
記證影本,向本處或所在區分處申請。
前項物品轉售(轉儲)時,憑本處或分處核發之同意文件影本,以逐批方式向海關申
報。
九、區內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委託他廠加工者,應填具「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委託
加工申請書」(如附件五),向本處或所在區分處申請核准。委託加工對象限於保稅
工廠、加工出口區其他區內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前項物品出區時,憑本處
或分處同意文件影本向海關申請通關手續;其在同區內委託加工者,免辦通關手續。
十、區內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之產製品外銷或轉售時,應於
報單上加註核准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同意文件字號及本批貨物使用大陸地區
原物料、零組件數量。
十一、區內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物品後,若經經濟部公
告為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即不受本輸入條件第一點之限制。
十二、區內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其產製之成品、次品與呆
料,及相關產品之處理,非經本處或所在區分處核准,不得課稅內銷。
十三、區內事業如歇業或解散,其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
品之庫存品或其產製之成品、次品及呆料等應予退運出口、銷毀或轉售予保稅工廠
、加工出口區其他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發貨中心保稅倉庫或經海關
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非經本處或所在區分處核准,不得課稅內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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