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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
民法適用,故依該條例第11條第 1項使用期限為四年而無民法關於不定期租賃繼續契約規定
之適用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7.06.05. 經商字第097005566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6月5日
一、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以「使用人、使用費」
代替過去「承租人、租金」之概念,並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故其立法意旨係將
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定為公法關係,是公有攤(鋪)位使用人與該公有市場主
管機關間應係公法上公物之使用關係,尚非民法上之租賃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之法定使用期限為四年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不得任意以法規、行政處分或契約延長。因此於核准使用
時,即應於核准之處分內依前開規定記載該核准處分之期限;即使未記載,因係法定
期間,逾期該核准之行政處分亦應失效,至於經核准後簽訂之行政契約,如該契約定
有四年之期限,亦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
三、本案 貴縣鄉鎮市公所管理之公有市場,其部分攤(鋪)位經公所與攤商訂立租賃契
約後,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公所未再與攤商訂立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 422、45
1 條視為不定期租賃繼續契約之適用,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已明文
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為四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係
「民法」第 451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於具體個案發生疑義,因屬私權爭執
事項,允屬法院認事用法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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