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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9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告有關進口人專案申請參展用之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進儲保稅倉
庫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8.07.28. 經貿字第0980460391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28日
主旨:公告供參展用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進儲保稅倉庫規定,自即日起
實施。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9條第 1 項第 1
款。
公告事項:
一、進口人專案申請參展用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進儲保稅倉庫,應檢
附申請書、貨品明細清單及相關文件向本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提出申請
。
二、進口人進儲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前述大陸地區物品至保稅倉庫,其屬「限制輸入貨品表
」內之貨品者,應憑本部專案核准文件正本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其非屬「限制
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者,免辦輸入許可證,憑本部專案核准文件正本逕向海關報關
進口。
三、進口人進儲前述大陸地區物品,仍應符合「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及「限制輸
入貨品、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之規定。
四、經本部專案核准參展之大陸地區物品,應於參展完畢後 1個月內全數復運出口,進口
人並應於貨品出口後 1個月內檢附經海關核章之出口證明文件向貿易局辦理銷案。如
無法於 1個月內全數復運出口,應事前經本部同意。
五、旨揭供參展之大陸地區物品,於進儲後如經本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即不受限供參展
用、展畢1 個月內全數復運出口及檢證銷案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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