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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公司發行具有收回條件、期限之特別股時,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等事項,屬公司法第 157 條第 4款所稱「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應於章程中訂定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0.07.07. 經商字第100024183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7日
    按公司法第 158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 100年 6月29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 100年 7月 1日起生效。該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謂:
    「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係依立法院審議公司法部
    分條文修正案時朝野黨團協商結論加入者,是以,自 100 年 7月 1日以後,公司倘發行具
    有收回條件、期限之特別股時,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
    等事項,係屬公司法第  157條第 4款所稱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應於章程
    中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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