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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如未涉及醫療行為(其涵義見本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0七八八0號函)其
未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藥品而擅加或減少部分藥劑時,核屬違反藥師法第
二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從重議處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69.12.10. 衛署醫字第30186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9年12月10日
主旨:藥師如未涉及醫療行為(其涵義見本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0七八八0號
函)其未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藥品而擅加或減少部分藥劑時,核屬
違反藥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從重議處,復請查照。
說明:復貴處69.10.28. 六九衛一字第五九六二六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69.12.10. 衛署醫字第三0一八六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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